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源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源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通姦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使用衛生紙1團,固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後所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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