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1、2、3三點連接之實線,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1、2、E三點連接之實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A、B、C、D、E五點連接之虛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原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地政事務所之定樁位置不正確,且與地籍圖圖示位置不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處已居住七十三年之久,土地界址以上訴人最為明瞭,地政事務所屢次測量結果均不一,應再為測量,惟內政部測量之結果應以A、B、
C、D、E連接之虛線為界,若以1、2、E連接之實線為界,仍無法解決上訴人所有四八二號土地之界址問題。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測量通知書,並請求履勘現場及鑑測界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原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係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樁位亦依地籍圖建立,應屬正確,上訴人所述鑑界錯誤,僅為上訴人之認知,並無實據,且地政事務所測量皆須以其保管之地籍圖描繪後再辦理測量,經影印後之地籍圖影本或有放大、縮小造成誤差,且鑑界須以較大範圍檢測,非僅就小區域地形地物認知之界址,且上訴人所爭執之四八二號土地,並非本件確定界址之對象,與本件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重測事宜。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界址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辦理測量二次,結果均不相同,且上訴人土地面積有短少之情形,並影響上訴人所有四八二號土地之位置,爰訴請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
B、C、D、E五點間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應以地籍圖之界線為準,原審判決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所爭執之四八二號土地與本件無關等語資以置辯。
二、經查,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並算定面積結果,認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所示A、B、C三點之連接虛線,偏離地籍線,且依之算定面積其所有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增為零點一二一一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減為零點零一九九公頃,兩造土地如依地籍線為界,其間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1、2、3三點連接之實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簿面積均相符,並無土地面積增減之問題,故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一所示1、2、3連接之實線,有原審卷內之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上開界址線係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三、惟上訴人指稱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非屬正確,本院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二所示1、2、E三點連接之實線,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附卷可稽,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與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二致,均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經查,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查,本件如附圖二所示1、2、E三點連接之實線,係由鑑測機關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倘依上訴人自行指界鑑測之成果,即如附圖二所示A、B、C、D、E各點連接之虛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形狀有所改變(即與二四一之三、四八一土地連接處原為突出,將成為凹入,並形成一小角),並與土地現狀不符,顯然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遑論上訴人係憑主觀印象臆指,並無客觀標準,則參酌前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定界址之依據,亦即與鄰地之界址及地籍圖之參酌等情,堪認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尚非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此外,且上訴人所稱四八二號土地雖為系爭土地之鄰地,然非本件確定界址之對象,其所爭執之四八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四一之三號土地之界址,非在本件所得審究範圍,是上訴人執此爭執,尚屬無涉。
五、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指地籍經界線為界,其間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1、2、E三點連接之實線,且據以計算面積結果,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增為零點一二三七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增為零點零二二五公頃,與登記簿面積較差分為0.00三七公頃、0.00一五公頃,若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二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虛線算定面積,其所有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增為零點一二五0公頃,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增為零點零二一二公頃,與登記簿面積較差則分為0.00五0公頃、0.000二公頃,由此面積之分析,可見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較為客觀而足採,易言之,依此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較登記簿面積雖均有所增加,惟面積之增加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然在同一標準下,依上訴人所指界線將致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過大,不合現狀,是由此面積之分析,亦足認上訴人所指界址尚無足取。
六、又,雖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指界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1、2、3三點連接之實線,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所製之鑑定書、圖,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1、2、E,復有該鑑定書、圖附卷可稽,二者所為鑑測結果雖無不一,惟據該界線所測量計算之面積有所不同,然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係為如附圖二所示1、2、E三點連接之實線,其測量方法較諸地政事務所具體而周詳,且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自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繪製之鑑定書、圖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
D、E五點連接之虛線,非屬有據,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審判決認定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一所示1、2、3三點連線之實線,並以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囑託之鑑測結果雖無不當,但以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較為可採,已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彭洪英~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數額逾銀元十五萬元,僅得以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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