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紹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之「 李家鳳 」簽名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位之「李家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李紹榮明知其未經告訴人 李恩筑 (原名:李家鳳)同意,分別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李家鳳」之署名,後各再交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偽造「李家鳳」之署名,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分別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竟罔顧告訴人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有害於訂約安全,除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外,亦同時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各1份,因均已交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要保書及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家鳳」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