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起「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7年
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年8月30日8時35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被告蔡建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員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檢察官偵辦曾鐘信販賣毒品案件時,由警通知蔡建興到場詢問,並於前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建興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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