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緩刑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