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且所竊取之機車價值菲薄,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微,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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