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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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四五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國欽 、 王振明 、 蘇俊忠 、 盧宗聖 之證詞。
(三)卷附林國欽、王振明、蘇俊忠、盧宗聖等人經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入出境證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經濟部投審會公函、薪資所得證明、工資表、大陸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在職證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