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代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知為贓物竟仍收受,無視於他人之財產上權利,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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