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0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未有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幸未肇生車禍事故,事後雖坦承其行車前飲酒,惟否認其已酒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