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淨重拾肆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拾肆點參零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6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2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甲○○前往其友人 陳榮富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5之4號之住處,適警方依法在上址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甲○○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14.70公克、淨重
14.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65公克、共淨重1.25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12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
392號偵查卷第59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14.70公克、淨重14.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65公克、共淨重1.2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4.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2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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