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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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減刑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且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部分視為已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及一月,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三│├───────┼─────────┼─────────┤│犯罪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一五0七八號│偵字第一五0七八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七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實││三三號│三三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決││三三號│三三號││├────┼─────────┼─────────┤││確定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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