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
2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後座插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千5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仍使用舊式執業登記證,沒有副證可以安置,且該舊證上所載驗證日期為96年10月1日。異議人於95年間剛考領執業登記證時,有向發證單位詢問何時可換發新式執業登記證,發證單位回答說於驗證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即可。因此,就算異議人換領新式執業登記證,最快也是96年9月1日,適值假日,異議人於案發時根本無法換證,自無副證可以安置,原處分機關只憑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違規,難以信服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千
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明確。
依上開法律授權,內政部及交通部會銜修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全文18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後座插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1千
5百元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0月8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46087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實未放置其執業登記證之副證於車內右前座椅背插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7條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無非係要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於規定位置擺放出示,俾使乘客容易辨識其姓名及有無合法執業資格,並便於相關公務員執行稽查。此乃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行政命令課予計程車從業人員之一定作為義務,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均應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放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於規定位置。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不僅如此,該管理辦法之前身即主管機關於92年4月1日依法律授權發布施行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即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格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與現行規定無異,顯見計程車駕駛人應將營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已經行之多年,異議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遲至本件違規日,仍以持用舊證為由,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縱所辯非虛,亦難脫免處罰。蓋以執業登記證之查驗與換發本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異議人既知有新式登記證,自應積極向相關單位申請換發,以符合法定義務,不能僅憑個人揣測某某承辦人員當時之回答意見,即無視上揭規定。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異議人之答辯不能據為免罰之正當理由,仍應接受處罰。
(三)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安置後座插座」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1千5百元,洵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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