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6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2日以8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8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6日,於9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
6月初起至93年9月14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9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等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與上開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目前執行觀護中,觀護結束日期為97年3月
7日;詎猶不知悔改,」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96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96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6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2日以8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8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6日,於9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併就其96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所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時值壯年,不思向上,竟三次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前開犯行之時間即96年9月29日、96年10月5日,均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