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珮琪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89號,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除關於扣案物品即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與第3人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自無共同持有之問題,至警詢時之自白,係在警員威嚇、詐欺下所為,其於警、偵訊時之說詞,均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之驗尿報告未有施用毒品反應即可得知,故各該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逮捕及製作筆錄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乙○○、丁○○到庭證述甚詳,且互核無違,未見有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之驗尿報告固未有施用毒品反應,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所詢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提及「我只是好奇而已」,並未正面回答有施用,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坦承有施用,但旋又改口未施用,各筆錄均依其意思詳實記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重申其於警詢時所言均屬實,自難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說詞係違反其自由意願或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扣案之毒品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衡情,丙○○與被告本係朋友,並無怨隙,而其己身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丙○○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既無再受刑事訴追之虞,做如上陳述,對其亦無好處,實無任意誣指被告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況且,丙○○之證詞與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合資購買之時間、地點、金額、目的等細節,悉相吻合,如無親自參與,尚難任意杜撰,是丙○○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此除足以佐證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並得證明被告確有與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已坦承犯行,嗣始改以前揭理由置辯,且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然經電詢執行單位,覆稱尚未實際予以銷燬,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仍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審就從刑之諭知,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二級毒品甲│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7公克,因│││基安非他命│││鑑驗使用0.011公克)。││││││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參照。││││││③原審判決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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