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SOCORROLASTIMOSA
(菲律賓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蘇歌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歌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歌洛為 許士玲 雇請之清潔工,負責定期打掃許士玲住家。蘇歌洛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號之許士玲住處工作,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士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士玲所有、放置在3樓房間衣櫃內上層盒子中之金幣3枚得手,嗣變賣給不詳之菲律賓籍人,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蘇歌洛復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工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士玲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為許士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100元(已發還許士玲)。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歌洛之自白、告訴人許士玲於警詢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核被告蘇歌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歌洛有勞動能力,卻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伺機竊取告訴人即雇主家中現金及財物變價,告訴人損失仍有未獲賠償之部分,亦罔顧告訴人信任,至屬不該,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顯高於後次犯行,量刑應予區別,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幣3枚經變價得款現金6,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該筆現金既屬金幣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現金1,100元,於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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