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
林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林鈺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聚眾在市區道路集體佔據車道、逆向行駛、高速競駛、闖紅燈、燃放信號彈等方式飆車,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危機,又為取締飆車行為,政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無端浪費社會資源,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2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於思慮未周下所犯本件犯行,尚未實際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林鈺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林鈺程不得上訴;被告陳俊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被告陳俊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鈺 程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林鈺程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行進、逆向行駛、飆車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邱○原、吳○諺、呂○翰(分別為民國89年10月、90年1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7日20時許,由陳俊瑋騎乘向 黃家榮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翰、林鈺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邱○原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吳○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 林昆陞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17-MJU號、MPN-6501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及不明車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由 華培鈺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先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自助洗車廠集結,隨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板橋 區第十河川局旁某洗車場,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後,再分別以口罩遮掩車牌,在公眾往來之新北市浮洲橋板橋往樹林方向道路上,以集體行進、逆向行駛、飆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燃放信號彈之方式,佔據而壅塞公用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圍捕,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瑋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及具結證述││├──┼───────────┼────────────┤│2│被告林鈺程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及具結證述││├──┼───────────┼────────────┤│3│證人黃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陳俊瑋於上開時地,騎│││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伊借用之事││││實。│├──┼───────────┼────────────┤│4│證人吳○諺於警詢中之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述│MKH-255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與被告陳俊││││瑋、林鈺程及其他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同行,並以上開方││││式佔據道路行駛之事實。│├──┼───────────┼────────────┤│5│證人呂○翰於警詢中之證│於上開時地,乘坐被告陳俊│││述│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鈺程及其他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同行,並以上開方式佔據││││道路行駛之事實。│├──┼───────────┼────────────┤│6│證人邱○原於警詢中之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述│MNE-638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陳俊瑋、林鈺程及其││││他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同行,││││並以上開方式佔據道路行駛││││之事實。│├──┼───────────┼────────────┤│7│證人華培鈺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林鈺程於上開時地,騎│││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機車││││同行,並以上開方式佔據道││││路行駛之事實。│├──┼───────────┼────────────┤│8│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3張│佐證被告陳俊瑋、林鈺程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其他人於上揭時地,分別騎│││分局偵查報告│乘上開機車同行,並以上開││││方式佔據道路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林鈺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邱○原、吳○諺、呂○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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