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急搜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急搜字第23號陳報人即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搜索人 陳信州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9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502室,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巷○○○弄○號五樓五○二室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受搜索人陳信州在通訊軟體「Grindr」內邀約他人,員警遂喬裝網友以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之聊天後,發覺受搜索人於通訊軟體「Grindr」中提及與毒品相關之「煙」字眼,因而發覺受搜索人有相當理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與受搜索人相約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502室碰面,迄員警於107年9月
9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與受搜索人碰面後,乃向受搜索人表明來意,但受搜索人卻神情慌張趨向房內電腦桌前,欲行湮滅證據,員警即行制止,並呼叫在房外埋伏之員警入內,且因員警查緝毒品之時,常有犯嫌將毒品沖至馬桶,或吞毒滅證因而身亡,員警顧慮此情,遂對受搜索人實施逕行(緊急)搜索,果在房內電腦螢幕後方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受搜索人復主動向員警表示電腦桌上鬧鐘內藏有毒品,經員警查看,果在裝載電池處發現安非他命2包,員警遂於同日23時10分許逮捕受搜索人,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房內冰箱旁再查扣安非他命1包等情,爰將上開搜索及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及法院等語。
二、經查:
㈠、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上開第
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而檢察官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復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㈢、茲本件搜索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受搜索人利用通訊軟體「Grindr」邀約網友碰面,經員警喬裝網友利用通訊軟體「Grindr」、「LINE」與之聊天後,發覺受搜索人於通訊軟體「Grindr」中提及使用與毒品相關之「煙」字眼,而認受搜索人持有毒品,遂與受搜索人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502室碰面,經員警抵達現場,向受搜索人表明來意後,員警因認受搜索人有湮滅證據之虞,遂執行逕行(緊急)搜索,因而查扣受搜索人擺放房內電腦螢幕後方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受搜索人復自陳房內鬧鐘藏有毒品,經員警查看而查扣安非他命2包,員警遂逮捕受搜索人,並執行附帶搜索,在房內冰箱旁查扣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搜索人於執行後3日內陳報本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Grind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員警執行搜索,並非「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且本件員警與受搜索人於通訊軟體「Grindr」對話之內容中,並無證據可認受搜索人有與他人共犯本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從認定受搜索人住處內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況陳報意旨係記載搜索人為避免受搜索人湮滅證據,方行搜索受搜索人上址房屋,是搜索人搜索受搜索人上址之目的,係為搜索「物」而非「人」,然本件員警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容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
3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準此,本件由搜索人自行發動逕行搜索,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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