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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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糖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世章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為毒品驗尿人口,但被告自願配合警方驗尿及製作筆錄前,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配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周世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楓康超市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驗尿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世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