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邱玉英 特別代理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被告 余明種
余明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明卿 被告 邱林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羨閎 被告 邱文彬
邱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文彬、邱瑞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3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如附圖編號F、F1合併為1筆分歸被告邱文彬、邱瑞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邱玉英方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玉英、余明卿、余明星、邱羨閎、邱林巧、余明種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被告邱玉英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邱文彬、邱瑞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7頁),且到場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南側臨瑚璉路,可直接通行於瑚璉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1.東側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現由被告邱玉英、余明卿、余明星、余明種占有使用、2.西南側2層磚造建物(含北側1層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38號、40號)現由被告邱羨閎、邱林巧占有使用、3.西北側1層木造建物、廢棄廁所各1棟,現占有使用人不詳,其餘部分為空地、碎石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員土測字第05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復為兩造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84.6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邱玉英方案分配予各被告之地形尚稱方正,對外通行亦屬便利,而分配予原告土地可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原告所有永中段77地號土地(現已另為分割)合併使用、通行。又被告邱瑞崙、邱文彬為系爭土地西側相鄰95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如附圖編號F、F1所示土地合併為1筆後由被告邱瑞崙、邱文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有利於其等日後與永中段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分割。又本件無當事人對被告邱玉英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方案堪稱允當,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