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8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09、1644、1767、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107年6月25日晚上10至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07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中○○○區○○路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107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公墓附近,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⑷107年7月14日或15日晚間某時,在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豐益為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7月5日上午8時54分、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1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暨於同年7月17日14時20分,經警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暨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豐益對其先後4次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7月5日上午8時54分、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12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暨於同年7月17日14時20分,經警定期調驗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豐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施用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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