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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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
三讀通過本條規定之修正案,將本罪之罰金刑由30,000元提
高到150,000元,且得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之,但尚未公
布施行,故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及93年度沙交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遭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
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竟仍再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罔顧大眾交通
安全,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人民產生之莫大潛在性危害,嚴
重危及其他車輛駕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