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3萬485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5月10日,利息按
13.5%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付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繳款至94年
10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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