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
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六行「23日」更正為
「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