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營市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丙○
○於民國96年9月20日起即予解職,所保管帳簿、印鑑均予
作廢,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陳述其請求權係在於被告應辦
理移交,應將其保管之帳冊、管理委員會領款印章及存款簿
、定存單交出等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保
管如附件所示之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
員會、本金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號碼:00000000號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張、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管理
委員會印章、丙○○印章各一枚(下稱系爭郵政儲金簿、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管理委員會印章、丙○○印章)交還原告
,均係本於被告被解職應辦理移交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任職於新營市第一國宅社區B、C
、D、F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一直拒絕提出作帳明細且
所有支出均擅自做主,經主任委委屢次勸告,均置之不理。
業經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於96年9月20日起即予解職
。並經主任委員親自告知會議決議,要其辦理移交手續,被
告堅持拒絕移交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所保管如附件所示
之系爭郵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管理委員會印章、
丙○○印章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之身分不合法,且縣
政府也有發函、國宅委員會現在已不存在,又目前也有申請
分區分棟核備,有D、F棟已經臺南縣政府報備核准成立管理
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拒絕前
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次按「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
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
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條第12款、第28條第1項、
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
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
1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五、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
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
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
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可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必須達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
定額,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重新召集會議,重新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仍必須達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定額,並無適用
同法第32條第1項之餘地。又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
區管理委員所陳報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之公寓大廈規約,對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除對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
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
或第3款情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
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公用事項之決議事項外,其餘決
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第10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者,
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此有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60245075號函所
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1項)附卷可稽,
查本件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其區分所
有權人於96年6月間之人數為163人,原告於96年6月23日再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9屆第二次住戶大會出席人數為32人,
此有臺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CDF區管理委員會所檢送96年
第9屆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尚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三分之二即(109人)以上出席
之法定人數,惟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上開規約既有另外規定,
自應依上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應有過半數即(82人)以上
出席及其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決議,如係依上開公寓大廈規
約如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仍亦有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決議,即應有五分
之一即(33人)以上出席如可開會決議上開事項,從而該次
大會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然於法不合。
六、次查原告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無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南縣
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此亦上開臺南縣政府函可憑
,而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上開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事項,因未達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之五
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其同意決議之事項,即屬不合法,
則其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乙○○,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故而其以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是否解職一事,
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選
任出第10屆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其依第9
屆第2次會議而組成管理委員而擔任財委員一職,自亦屬不
合法,況如係合法所任之財務委員,依規約之規定,除有第
8條規定之消極資格外,在任期屆滿前亦應依規約第3條第10
項規定決議之,而非管理委員會組成之管理委員所可決議,
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既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上開公寓大廈規定所定程序成立,
即無從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所保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郵政儲金簿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管理委員會印章、丙○○印章交還原
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