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 王裕盛 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王裕盛所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
三讀通過本條規定之修正案,將本罪之罰金刑由30,000元提
高到150,000元,且得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之,但尚未公
布施行,故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王裕盛所
駕駛之車輛,誠屬不該,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