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最高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並領
用「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16日起
至92年10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年1
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原告除得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並得自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
利息年息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借款後,自95年4月11日
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萬
9918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