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毅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被告伍毅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毅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樂村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金路(彰36-1鄉道番金高幹14X19)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適 王金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36-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伍毅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王金寶機車之右側車身,使王金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金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王金寶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下列事項: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4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及112年8月4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王金寶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895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