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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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翠華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5行原記載「嗣於112年12月11日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第2-3行原記載「被告每次結帳(81次)或聯絡 黃焜勇 對帳(8次)前」,應更正為「被告每次結帳匯款給 徐漢鵬 或聯絡黃焜勇對帳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而被告係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以電子通訊向其上游徐漢鵬下注,此部分事實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了,依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向其上游徐
漢鵬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起至12月10日止,向黃焜勇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徐漢鵬)或以網際網路
方式(對黃焜勇)分別為賭博之行為,其各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下注或對帳之次數而予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而為賭博
財物之行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考量被告自110年9月起開始向徐漢鵬簽賭、自112年10月起向黃焜勇簽賭之本案犯行,行為時間非短,賭博之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犯罪之情節、次數,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雖有收到徐漢鵬匯款86萬1136元,然因輸了而匯給徐漢鵬226萬3304元等語(偵卷第15頁),是縱扣除被告所贏得之金額,仍輸140萬2168元,其所賠付之金額已遠大於所贏得之金額,且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其尚欠徐漢鵬12萬元。又被告於黃焜勇所提供APP中下注簽賭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均為現金交易,而依卷內LINE對話顯示,黃焜勇多次對話分別向被告收錢4萬1400元、1700元、2萬5318元、1萬0400元(偵卷第57、58、59、60、61之編號8、9、11、13、14、19對話截圖),僅一次於112年10月15日稱要付1萬8800元給被告(偵卷第58頁編號7之對話截圖),足徵被告就黃焜勇部分所贏得之金額經扣除其賭輸之金額已無餘額。綜合上情,並斟酌被告經濟實屬困窘(已如前述),本院認倘就被告賭博所贏之86萬1136元、1萬8800元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
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親友之用,非專供簽賭所用之物,是若予以宣告沒收,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其犯罪情節,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款卡2張、存摺簿2本,僅具有證據性質,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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