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儒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28日」;②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69號」;③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9月2日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1號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4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2號等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11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2年度訴字第69號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113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2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9號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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