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明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褚明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被告褚明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增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揮手攔下 黃登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元,指示黃登洲開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後,再變更目的地表示要返回員林住處,致黃登洲不疑有詐,依其指示駛至彰化縣○○市○○路00號後,褚明增假稱欲返家取錢支付剩餘車資3,900元,趁機逃離現場,經黃登洲在該處等候多時未果,方知受騙。褚明增因此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車資3,9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登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明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登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資料報表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之車資3,9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