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鋒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鋒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員林市 」之記載更正為「大村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鋒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9號被告洪鋒裕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鋒裕自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蕭欽隆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欽隆車輛受撞後又往前碰撞 黃寶萱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鋒裕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鋒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欽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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