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芳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崇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許月芳明知 温進金 未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其存款,竟意圖使温進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報案,誣指温進金分別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18日,持本案金融卡至臺南市○○區○○000○00號南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盜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8,000元及700元。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前開款項均由許月芳本人分別於上開時間親自臨櫃提領,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月芳固不否認曾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北門派出所提告指稱遭被害人温進金持本案金融卡盜領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有領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北門派出所提告指訴被
害人分別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18日,持本案金融卡至臺南南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盜領10,000元、8,000元及7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20頁),且有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南化郵局臨櫃提
領10,000元,且分別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臨櫃提領8,000元、700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警卷第11-13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5-17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前開款項顯均為被告親自臨櫃提領,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提領此節,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害人曾經有告我,所以我跑去警局對被害人提告等語(偵緝卷第21頁),足見其明知所申告事實之虛偽,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
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卷第23頁),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