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晨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0年5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5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9-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球及玻璃球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偵卷第82頁),惟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楊晨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仕(原名: 楊嘉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時5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塑膠球1個、玻璃球1個;並於112年10月18日1時52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60036)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政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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