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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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八之三二號前,持其所有外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先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部贓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外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四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以T型扳手竊得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平日代步使用即竊取他人汽車使用,顯見守法觀念仍然不足,無意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以自己方便之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