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霧化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採驗尿液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五七號檢驗成績書在警訊卷可稽。㈡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固據被告於警訊時稱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二月底中午十二時許,檢察官則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時日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遭公權力拘束時間除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本院認為:①查對正常人投與海洛因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意旨可稽;②參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百分之七十于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天,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減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③是本件認為被告係分別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即警方採驗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停止戒治釋放,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㈠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係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繫屬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㈡查被告初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書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二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二犯之刑事判決宣判前所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所謂三犯該施用毒品罪,係指強制戒治期滿(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之者而言,並非指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之再施用毒品情形,始符強制戒治以戒絕毒癮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犯行應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十條之規定依法追訴,與本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之結果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