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結婚,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離婚。婚後兩造感情不睦,並自八十六年底起即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期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外與不詳之第三人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既長期分居且未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甲○○顯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相片二張、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 劉驊萱 到庭證述被告甲○○受胎期間,兩造確實未同居亦無性關係等情相符。被告乙○○經本院四次合法傳喚到庭,並告知應出面與被告甲○○為血緣鑑定,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兩造因感情不合,於八十七年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丙○○在外行為不檢,與人生子,乙○○願意對丙○○與孩子放棄所有全部一切追訴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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