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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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春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字岡小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真同好企業社歐化廚具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為營利事業登記,且負責人為陳春香,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春香到庭陳稱真同好企業社歐廚具已實際營業二十餘年,均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之交易確為甲○○等語,是兩造為本件買賣之法律行為時,真同好企業社歐化廚具雖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具訴訟當事人資格,然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既為甲○○,應認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對象為甲○○個人,原判決雖誤載為真同好企業社歐化廚具法定代理人甲○○,惟因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爰列甲○○個人為被上訴人,先予敍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所購買之抽油煙機為全新機具,甫使用不久竟出現兩側嚴重漏油之瑕疵,顯已違背排油煙機排油而避免油漬污染室內之效果,該物自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發現抽油煙機後方左下角處,發現確有油漬,至於數量不多乃是因上訴人時常擦拭之結果,故系爭抽油煙機確實具有重大瑕疵,原審認上訴人不具解除契約之法律地位,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以買賣標的之抽油煙機確有重大瑕疵,原審勘驗現場時亦發現確有油漬,數量不多乃因上訴人經常擦拭之結果等事實為由,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