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代表人 李秀琴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閔公司)係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惟第三人 蘇瑞峰 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二二公里至二一九點八公里處,因認凱閔公司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貨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八0-Z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一、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和牌照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九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吊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平日已要求員工應注意行車安全,且五U-七三九號大貨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五分許發車,異議人並已於派遣車輛前,確認係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陸春木 擔任駕駛員,可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地距離異議人營業處所約有二小時車距,客觀上已非聲明人可監督之範圍,然處分機關未見及此,仍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處分,於法有違,遂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蓋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由大型車輛肇事而致生傷亡之情形,遠較一般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之機率為高,遂應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須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車輛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對於車輛駕駛人,更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增訂後,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除提高駕駛人之罰鍰金額外,另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以持續平日追蹤考核其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不應受本件之處分,並提出車輛行駛日報表一紙為證云云。然查:本件處分所依據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該條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方式,受處分人因有法定違規情事而經公路或警察機關舉發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由受處分人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方得免除前開處罰,其立法體例要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悖,合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係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所有人,而案發當日先後駕駛該大貨車之陸春木、蘇瑞峰二人,均為異議人之員工並負責駕駛該大貨車送貨,當日是因為陸春木身體不舒服、拉肚子,才會由蘇瑞峰接手開車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然異議人本於大貨車所有人之地位,平日即應對駕駛人員善盡交通安全督導、教育之責,建立面對事故處理之計畫與宣導,始稱允當。承前所述,本件陸春木、蘇瑞峰二人面對駕駛員因故不能繼續駕駛之情事,竟捨卻使駕駛人於充分休息後再行上路,或通知異議人此一情事,由異議人另行派遣車輛或人員接替其工作之合理方式,反而罔顧交通安全法令規範,選擇最危險之方式,逕由未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蘇瑞峰繼續駕駛,足見異議人平日對於所屬駕駛大貨車員工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工作,顯有欠缺。再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注意義務」之判斷,當以受處分人「事實上有無注意或監督之可能性」為審查基準,而非徒以時間長短、距離遠近等為斷,參以現今我國社會之資訊傳遞已然高度發展,有關電信事業,諸如有線、無線電話等技術及相關通訊設備之建置,業已臻於成熟,實可謂無遠弗屆。本件異議人之員工陸春木及蘇瑞峰二人,於發現前述駕駛員陸春木不能駕駛之際,應可採取適當方式即時告知異議人,使其另作更為適當之處理,準此,異議人對此情事應仍有注意或監督之可能,實未可徒以違規地點距離過遠、無從注意等語置辯。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各節,尚難憑採。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為本件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