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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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下同〕一仟元券共兩萬元偽造紙幣,與一百十八萬元真紙幣混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持之前往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諉稱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匯款,適經該銀行行員乙○○以偽鈔辨識器查驗後,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偽紙幣兩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㈠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偽鈔到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跨行匯款之行為㈡證人乙○○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行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㈢扣案偽幣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央發字第○九二00四六五0四號函:證明扣案之新版一仟元券貳拾張均係屬偽造等,認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共持一百二十萬元到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跨分行匯款業務,並由該銀行行員乙○○受理後,發覺其中有二十張一千元鈔券是偽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大社地區流動賭場內贏得的〔其中有九十萬元是我自己帶去賭場的錢,五十萬元我有賭輸之後再贏回來。最後我贏參拾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是由賭場內抽頭之人負責點鈔,每贏十萬元抽頭一萬元。所以一共有十二捆,我就直接拿到銀行,因為隔日是星期六,所以當日我就把一百二十萬元直接拿到銀行匯存,四萬餘元在身上零用,我並不知道其中有二萬元是偽鈔」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以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便知貨幣係偽造而仍加以收受並冒充真幣為行使,固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若行為人於收受貨幣之後,始發覺所收受者為偽鈔,而仍將之行使於他人,則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範疇;又若行為人始終對於所行使之貨幣係偽鈔並無認識,則要難以行使偽造貨幣之罪相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存款即行使扣案偽鈔之時,是否確知該等偽鈔係偽造之紙幣一節。
㈡、又扣案之偽紙鈔雖經中央印製廠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偽鈔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似灰色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之事實,而認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二十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惟經本院調閱扣案紙鈔以弱眼檢測結果,認該等鈔紙之外觀均不似新發行之紙鈔而看似已曾經流通之貨幣,有污損及摩擦之痕跡,且扣案貨幣與真鈔外觀上之差異,實無從以肉眼逕予判斷,有扣案一千元紙鈔二十張及相片二十紙附卷可憑。再審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平常銀行收到存款會把錢拿到有驗鈔功能的機器作辨識,這是銀行一般的作業程序。點鈔機則是客戶提款的時候點給客人看的。發現是偽鈔是被告當時並無特別表示,沒有說什麼等語甚明,雖證人乙○○對整個發現偽鈔過程被告之舉動、言行上未注意有特別印象,而證述相關細節部分已因時間因素記不清楚等情,然亦足認被告當時應未有特別激烈、一再催促或有因被揭發而急於脫逃之強烈反應等情而令證人留下特別深刻印象應可認定。再金融行庫之人員對於偽幣之辨認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被告若知悉所持之紙幣中含有偽幣,當可預期若持向銀行存匯,相較於在非金融行庫流通較易被查覺,衡情應無甘冒較易被查覺之風險而向銀行行使之理。再者,被告既持有一百十八萬元真鈔,已可見其為富有資力之人,如其確知悉該二萬元之紙鈔係偽幣,其是否不能忍受些微損,而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持向銀行行使?是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扣案偽幣係伊在賭場內賭博財物後,由賭場內之人點鈔後交付共十二捆,一捆十萬元,伊即直接持往銀行存匯,伊並不知道其中有二萬元之偽鈔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偽造紙鈔雖為被告所欲匯存之情固然屬實,然該等紙鈔之真偽既非一般人得以單憑肉眼辨識,且被告非專業人員,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存款之時,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紙幣,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或有於收受後方知悉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情事,從而,即便被告無法確切指出扣案偽造紙幣之來源,然因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