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嗣經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八三六號裁定予以准許,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任職上訴人處,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 嗣伊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就醫致上班遲到,上訴人竟於當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為此,乃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據此判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當日起無故曠職,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六四八號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被上訴人提出移交證明暨承諾書證明其所主張返還上開物件之事實,然該文件充其量僅係其八月三日因病無法上班之證明,依上訴人規定,其應提出醫師證明向上訴人辦理請假,並繳回其所任建國店之門卡,俾利代班人員得以開店營業,然被上訴人僅交回門卡,並未提出該項證明正式向上訴人請假,是以被上訴人仍以曠職論。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曾向上訴人領有商品資料冊、識別證、公司會議筆記本、制服,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物品及費用,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簽退下班後,其出勤表即呈現空白,遲未上班,亦未向上訴人辭職,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曠職滿三日者,即視同違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除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外,如有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損害時,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依第十八條約定,兩造間三十萬元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故依約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之事實,即應對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詎原審仍無視於此仍判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在面額參拾萬元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因受雇於上訴人處,在「建國店」專櫃門市服務,兩造簽定書面僱傭契約,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任職上訴人之保證,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裁定准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二八三六號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參乙節,堪予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曠職三日而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抑或於同年八月三日即遭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即無故未上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固據其提出出勤表暨流水訊號表、掛號回證暨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文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僱傭契約履行一節,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曠職」滿三日因而違反系爭僱傭契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置辯。按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而被上訴人則執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自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因就醫遲到即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未曠職等語,資為抗辯,則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違約金規定之性質,係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其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此,不論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請求前開違約金之要件,均需債務人確有違約即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依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違反下列規
定,除須按公司規定嚴處外,並視同違約⑴曠職滿三日‧‧」「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除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外,如另有造成甲方損害時,皆與連帶保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三十萬元之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亦包括擔保該十八條約定之履行在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違約金成立之前提,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即曠職滿三日之情事。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大漢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出具且載明有「肝虛火旺」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及收據一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載就診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家庭醫學科」,收費日期為同日「10:59」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有身體不適而曾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八月三日因上班前先行就醫遲到一節等語,洵有理由,堪予採信。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八月三日駐區主管 溫中舜 告知不用來上班,當日並完成所
屬建國店門市之物品交接,並由訴外人 王琮淵 點交無誤一節,業據其提出移交證明暨承諾書一紙為證。自該證明書觀之,上載有點交收件人「王琮淵」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管理處值班人員及駐區主管「溫中舜」之簽名,上訴人對其真正不予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執以:櫃位交接證明單係被上訴人所寫,在請假時必須交出云云,然對此上訴人就所謂櫃位交接證明單係員工「請假」所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繳回門卡,並未繳回「商品資料冊、制服識別證、
公司會議筆記本等物」云云,然查,觀以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員工離職物品全數繳回憑證一紙載明被上訴人繳回下列物品:即①夏季製服②領帶一條③識別證④公司發放會議記錄簿一本,有承接人 彭瑞燐 之簽名,而就商品資料冊究屬何種資料,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僅單純代班而繳回門卡,非遭解僱,豈有交回上開如識別證足以表彰其任職身分之證件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八月三日出具之交接證明暨承諾證明書為離職交接之證明,而八月五日由 彭瑞璘 接收該建國店門市之全數物品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伊未有前開曠職之情事,即堪採認。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曠職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等情,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面額其中三十萬元存在云云,洵難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執以:溫中舜並未有授權解僱員工職權,且
離職程序需有提出離職交接物品明細表及作廢之僱傭契約,始完成交接離職程序云云,然系爭僱傭契約並未就離職程序明文約定,是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交接物品明細表及作廢之僱傭契約為真正,至多僅能佐證其他正式解約之個案,不能遽此即認本件被上訴人離職程序未完成,且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履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證人溫中舜及彭瑞燐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證述(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何況溫中舜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縱有利於上訴人,亦非可憑為唯一論證,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因其就醫遲到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僱傭契約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謝雨真~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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