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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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告 黃卓碧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蔡汶 諭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9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57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提出索賠費用明細,將請求金額更正為721,0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五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40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貿然前行,剛好前方原告自對向穿越道路而來,而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被撞倒地後,受有右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股骨髁假體周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170,960元(嗣再具狀減縮 林文博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二)住院看護費用14,700元。(三)後續看護費用142,800元。(四)復健費20,000元。(五)尿布費用38,000元。(六)營養品補充費28,800元。(七)精神賠償費用300,000元。以上總計損害為721,0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5成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童綜合醫院2020年5月26日、6月9日、11月13日、12月16日、2021年4月30日、2月5日之單據,與車禍無關,被告僅得請求其中155,400元。後續看護依診斷書記載僅需1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復健費、尿布費、營養品補充費,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73,685元,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3月1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0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向,貿然前行,適前方原告亦未依規定而逕自對向穿越道路而來,因而在上開路口處,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被撞倒地後,受有右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股骨髁假體周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被告就其中155,4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認為其中110年2月5日、4月30日單據各為1,680元部分及109年11月13日1,150元、110年2月5日1,990元部分其治療項目均與車禍受傷有關,且其中雖有距離車禍發生日已逾1年者,但被告所受傷害有長期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應有理由。109年5月26日600元、6月9日200元之證書與管理費,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雖曾指出:「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然該決議已經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嗣後實務見解均不斷肯認被害人得請求證明書費,已成實務上多數看法,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162,700元。
2、住院看護費用14,700元,被告並未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後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個月,以兩造不爭執之住院看護費14,700元,折算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後續1個月看護費用為63,000元(計算式:2100X30=63000)。
4、復健費、尿布費用、營養品補充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支出,此部分且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因被告疏失而受有右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併股骨髁假體周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日後生活影響極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7.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40,400元(計算式:162700+14700+63000+300000=54040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原告為行人,其穿越道路未遵守上述規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8,280元【計算式:540400×70%=378,280】。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685元,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李竣傑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4,5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304595)。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95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