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救字第47號

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以110年度重國簡字第3號),因尚有銀行貸款未繳納,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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