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2號
原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租購方式向被告購入福特旅行家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並給付首購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租金,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9年1月31日,面額與上開福特旅行家車輛同市值之1,68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印象中原告除簽名外,未寫發票日),作為租購車輛費用之擔保,而交付予被告收執。詎被告以系爭車輛需內部檢查保養及外表整理等事由,遲遲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嗣於109年2月3日,被告始另覓外表多處傷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交由原告作為代步車使用。然因被告遲至109年4月12日仍無法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深覺受騙,遂在其母親即訴外人 張仁敏 陪同下至被告處所,向被告表示解除上開租購契約,並結算系爭代步車自109年4月3日起至同月12日之租金費用及ETC費用共計16,179元(原告母親已於同年3月匯款35,000元),倘鈞院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已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具有正當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已結算,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竟遭被告拒絕,並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本票裁定獲准。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完成簽寫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自屬無效票據,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欠缺原因關係,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親簽,當時未簽有契約,嗣於109年2月3日經原告確認要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已依約將該車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12日雖有返還上開車輛,惟並未與被告結算租金,僅交付E-TAG費用16,749元即行離去,否認原告已解除契約,該車在被告交付時性能並無問題,惟於原告於109年4月12日返還時,該車之引擎及變速箱均須修繕,惟該車目前在何處須在查報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95號民事裁定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票據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間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細繹該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應簽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之記載;且衡諸雙方租賃期間係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3日,則迄至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止,亦難認定被告已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如票面金額所載168萬元之租金,是自難遽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縱認如原告主張,係因與被告約定以租購方式購入系爭車輛,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業已於109年4月12日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返還被告,且並未再交付其他車輛予原告等情,雖抗辯:原告僅繳納第1個月租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原告返還後經大修,引擎及變速箱等均須修繕云云,惟關於原告已結清租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之證明書為證,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已交還租車並給付租車費及ETC費用等文字,倘原告尚有積欠租金及修繕費用之情事,何以被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日即110年5月5日止,長達逾1年之期間,從未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或修繕費用,是被告前開抗辯,已難遽信為真,且其於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則原告既已將上開車輛交還被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尚有其他原因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陳俊宇
109年1月31日
未記載
壹佰陸拾捌萬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