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訴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張義輝

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

相對人 蔡綢

張家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綢、張家福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前向被告即相對人蔡綢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蔡綢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166號)。又原告另於110年2月18日對被告蔡綢訴請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74號)。被告蔡綢已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贈與被告即相對人張家福,並於110年6月22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為撤銷被告間上開有害債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等應回復登記原狀。又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原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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