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57號

原告丁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69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1000=141,6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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