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8號
原告 陳柏樵
被告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該筆借款金額,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亦因此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於108年9月5日給付按月應付之借款利息5,000元後(即支付108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利息),即未曾再給付借款利息,又因該借款清償日已於109年1月31日屆至,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多次催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因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即未給付利息,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及存摺內頁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查,依系爭借款約定書之記載,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15%,於借款期間應按月計付,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至108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15%給付約定利息,洵屬有據。另因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按約定利率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