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
原告 黃時愛
被告 李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認識原告,即向原告稱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等債信問題,須借用原告名義貸款購買車輛,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捏造「花花」此一人物,先向原告佯稱將委由其友人「花花」辦理系爭車輛及機車之貸款清償及過戶事宜,於原告將「花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被告即分別以被告及「花花」之名義,接續向原告佯稱為順利完成系爭車輛及機車之貸款清償及過戶事宜,並同時處理被告前以原告名義申辦電信公司門號之帳務結清問題,須先給付如附表「施詐內容」欄所示事由所生之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訴外人 林惠玲 之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3,316元,並由被告提款花用迨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316(起訴時請求374,706元,於110年12月14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39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復因上開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39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已取得執行名義,伊已清償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其所辯,難謂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73,316元之財產上損害,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73,316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