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058號
原告 駱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偉立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李偉立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李偉立,然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居住地,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