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高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1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高志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6時53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往右偏行自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羅山植 ,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經原告核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三人死亡給付0000000元及急救費用2100元,共0000000元。
(二)被告高志龍事發後經警方測定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值。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造成受害人羅山植死亡,並已依羅山植之法定繼承人請求而理賠000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0.20毫克)、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受害者羅山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救護車統一發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上路,其本應注意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羅山植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羅山植係於遵行方向及車道遭後追撞,並無過失。且被告 高智龍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山植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被告高志龍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羅山植發生車禍致其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所受損害000000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被害人羅山植之法定繼承人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羅山植之法定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9月2日(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