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原告 陳主平

被告 劉崴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5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尚欠租金74,650元,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8,5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74,650元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跟原告商量協議押金由2個月改為1個月租金,原告有同意,而且兩造在金額之計算上出入太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為證,且原告所提存摺之租金入帳金額與被告當庭所提匯款單據互核相符,被告辯稱兩造計算之金額出入太大乙節,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8,5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74,65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4,6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8,5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8,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74,650元,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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